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UCC5)的关系

之所以首先涉及到UCP,是因为在美国的国际贸易特别是进口贸易中,绝大多数的支付都是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且交易中的信用证几乎都是按照UCP开立的。因此,在研究美国关于信用证的欺诈和禁令问题时,首先要涉及UCP,以及在美国法上UCP和UCC5的关系。

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将UCP看作国际银行惯例。但是在UCC5修改前,纽约州的法院几乎将之看作法律:在信用证按照UCP500开立的情况下,将不适用UCC5,而严格适用UCP。另外三个州Alabama、Arizona和Missouri和纽约州的立场一样。在美国也有判例说,即使在信用证中提及并将UCP并入信用证条款时,有时法院也不一定就适用UCP。然而,有观点说,如果在成文法里对作为国际银行实务法律机制的最根本基础的UCP不予承认,就会使国际银行界的银行家对所谓的良好的法律制度产生不信任。

1、UCP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编的第500号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较》在说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倾向时泛泛地解释说:“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2、UCP500的条文也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解释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上述困境在美国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面临如何处理的问题。

所以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在信用证据UCP500开出时,将面临统一惯例没有规定的困境。美国有判例说,此时美国国内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将起支配作用。


《美国商法典》第五章(UCC5)有关信用证欺诈和禁令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1995年作出重大修改,但美国采纳新文本的州只有一半左右,目前两个版本共存,所以有必要介绍两版的内容。

(一)UCC第5章1995年修改前的5-114(2)条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章节,但是其中却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一般来说在美国信用证欺诈比较特殊,因此有些文章就相应地专门将之称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UCC5在1995年已经作了重大修改,但是目前采纳修改后的UCC5文本的州还不到一半,大多数的州仍然沿用修改前的版本。因此在本文中仍然需要涉及修改前的规定。在UCC的1995年个性前的版本中第4-114(2)条规定说:

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使其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条)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8-302条);以及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二)1995年新修改后的UCC第5章5-109条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1995年UCC第5章经联邦立法机关重新修改。修改后的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下定义,但是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下专门的定义。然而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的规定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如下:

“1、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个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1)开证行将兑付该交单,如果该要求兑付的人是(a)一个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该人善意地付出对价并且该人未被通知说单据是伪造或实质上是欺诈的,(b)该人是保兑人(conformer),而该保兑人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保兑,(c)该人是该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程序执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行或一个被指定的银行的承兑,(d)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单据是伪造和实质上欺诈的事实通知。

(2)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凭善意行事的开证人,可以兑付也可不兑付交单。

2、如果一个开证申请人提出,该信用证所要求交单的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欺诈性的或兑付该单据将会实质上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那么一个法律上有合格管辖权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临时或永久性地对开证人对信用证的兑付做如下责令或针对开证人或法院发现必要的其他人作出如下相似的救济:

(1)该救济并不被适用于该开证行已承兑的汇票或产生的延期支付义务的法律所禁止;

(2)法院给予该种救济时,将会受该救济可能产生的相反影响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一个受益人、开证人,或一个指定的人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保护;

(3)所有使该人有权在该州法上获得该种救济的条件均已经被满足;

(4)根据提供给法院的有关信息,一个申请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张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请示上获胜诉,而且该要求兑付的人并无资格获得本条上述1(1)项下的保护。”

上述修改后的5-109条的规定显然将美国各州的判例成文法化了。但是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关于给予禁令的成文法和先例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其具体内容却各不相同。


修改后的UCC5的上述规定(除后面要详述的内容之外)有如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1、美国信用证的成文法和判例规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的严格相符。

一直以来,美国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就是单据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的严格一致性。比如律师协会1989年度权威报告统计说,在该年没有一个信用证的判例是适用较为马虎(lax)的实质相符原则的。

2、欺诈必须仅仅在单据中被发现并且必须由受益人向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作出。

该条规定中涉及的欺诈都是针对单据的:第一种,单据是伪造的;第二种,单据实质上是伪造的;第三种,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实质上的欺诈。美国有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件中说:“信用证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是单据交易并且和货物或信用的基础交易完全独立。开证行的责任是小心地审查单据以便确定该单据是否表面上和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因此法院确定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也必须仅仅以单据为准,而不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比如基础交易的纠纷。

在Herbert Mennen, et al v.J.P.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案中,法官说:“因为独立性原则首先真实地反映了信用证法律最关键的特点,因此就必须首先要求开证人对受益人提交的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予以兑付而不能看单据之外的情况。”

3、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才能给予禁令。

信用证项下单据欺诈对于购买单据的买方或那些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

本条的官方解释举例说,假设受益人订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实际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单据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那么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也不根本违反基础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不值得给予禁令。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是实质性的欺诈,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一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并且需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因此有评论说,目前的规定比以前关于欺诈的举证要求提高了。

这个规定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直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单据交易原则和欺诈例的冲突上存在一个悖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也独立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必须仅仅以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单据是否和基础合同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但是欺诈例外必然要求开证行除了看单据之外还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基础合同。同时法院在审理欺诈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过信用证以